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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原 告 黃琳惟 (住居所詳卷)被 告 邱芸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03號起訴書所載,並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案件卷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其詐得100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之財產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利率顯然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