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原 告 沈映伶被 告 林峰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訟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被告林峰禪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561號),經原告沈映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傷害之犯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至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原告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1號案件審理期日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是依上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