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540號原 告 陳柏臻被 告 張駿琳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1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8888元至聶清南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再轉至林金村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最後轉到張漢弘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第三層),再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到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8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駿琳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部分
,係起訴同案被告張漢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名下「異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傳送虛設之「偉享證券」及「ZCHMARKET」等APP,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穩定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11時50分匯款18萬8888元至聶清南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再轉至林金村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最後轉至同案被告張漢弘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第三層),並經同案被告張漢弘於112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就原告受詐騙而於112年9月14日11時50分匯款18萬8888元部
分,檢察官未起訴被告張駿琳,被告張駿琳即非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張駿琳與刑事被告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張駿琳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張駿琳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張駿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徐尉庭、張漢弘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本院就同案被告徐尉庭、張漢弘刑事部分審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