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原 告 連志郁被 告 謝卓勲
劉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卓勲、劉繕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繕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5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5萬6,000元,及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此部分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謝卓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新臺幣所用,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被告劉繕傑使用之假幣商LINE官方帳號後,依被告劉繕傑之指示而匯款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以及將附表編號⑹至⑼所示款項面交予被告劉繕傑,被告劉繕傑則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原告所用電子錢包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將泰達幣轉入詐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前揭受騙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5萬6,000元,及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原告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經指示與被告劉繕傑購買泰達幣,並匯款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共計23萬元款項至被告謝卓勳名下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謝卓勳依被告劉繕傑指示提領或轉匯後交付予被告劉繕傑;復因受詐騙向被告劉繕傑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被告劉繕傑面交附表編號⑹至⑼所示共計192萬6,000元款項,待原告取得被告劉繕傑轉入之虛擬貨幣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指示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該集團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三)則被告2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以致原告匯款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共計23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之23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劉繕傑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以致原告面交附表編號⑹至⑼所示共計192萬6,000元款項予被告劉繕傑,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劉繕傑給付其財產上損害數額之192萬6,000元,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謝卓勳應與被告劉繕傑就全部損失之215萬6,000元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等語,然原告匯入被告謝卓勳名下本案帳戶款項總計為23萬元,其餘面交共計192萬6,000元款項予被告劉繕傑部分,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謝卓勳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故應認被告謝卓勳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為23萬元,逾此範圍之損害難認與被告謝卓勳有關,自難認定被告謝卓勳應就23萬元以外損失,需與被告劉繕傑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連帶賠償23萬元部分,應給付114年11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謝卓勳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同年月11月10日送達被告劉繕傑而於同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劉繕傑應賠償192萬6,000元部分,應給付115年1月14日(原告於115年1月13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而生對被告劉繕傑催告之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2人連帶給付23萬元,及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繕傑給付192萬6,000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的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所命被告謝卓勳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經與被告劉繕傑部分合併計算已超逾50萬元,依據前揭說明,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業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佯稱instragram暱稱「fpace.30」、LINE暱稱「張鑫c」之會計師,向原告佯稱可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加入被告劉繕傑操作之「亞洲區塊鍊加密資產」LINE商店帳戶,再由被告劉繕傑製作用以蒙騙司法單位之對話紀錄後,致原告為右述匯款及面交,被告劉繕傑發送之虛擬貨幣進入原告持有之錢包後,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原告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⑴112年4月9日18時3分匯款 3萬元 ⑵112年4月12日13時30分匯款 5萬元 ⑶112年4月12日13時31分匯款 5萬元 ⑷112年4月14日0時11分匯款 5萬元 ⑸112年4月14日0時13分匯款 5萬元 ⑹112年4月14日13時10分面交 40萬元 ⑺112年4月21日13時10分面交 50萬元 ⑻112年4月25日19時55分面交 55萬元 ⑼112年4月26日17時0分面交 47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