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737號原 告 黃麗容被 告 涂雅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受騙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43萬4,201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143萬4,201元,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143萬4,201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數額之一部即143萬元部分,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號 黃麗容 假投資 113年8月20日10時14分 1,434,201元 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