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760號原 告 陳俐君被 告 徐姸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如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案件所述(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要實名制,要提供帳戶及密碼)。我也是受害者,且我沒有拿到錢,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童話」、「李茹寧」之人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14,083元入本案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114,083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114,083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83元,及自114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