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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774號原 告 黃惠蕾(地址詳卷)被 告 林義荃(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0時許進行114年度訴字第84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原告黃惠蕾到庭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於同日20分許始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各該筆錄可參,是本件原告非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上揭規定未合,仍應依法提出訴狀到院。本院遂於114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於同月22日到庭補具書狀,原告表示不用進行調解,亦不用對被告林義荃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