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778號原 告 鄭冠玲 地址詳卷被 告 鄭文生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鄭冠玲因被告鄭文生之刑事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年11月),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