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782號原 告 方小雄被 告 郭品逸

林躍勲

梁嘉晉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之準用之列,故當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若誤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二審法院。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躍勲、郭品逸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

國114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分別於114年9月4日、同年10月22日確定;至被告梁嘉晉所涉詐欺等案件則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7、230號合併判決,經被告梁嘉晉提起上訴,於114年11月10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節,分別有被告林躍勲、郭品逸、梁嘉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故原告雖於114年12月2日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但被告林躍勲、郭品逸部分,業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在案,且已確定送執行,故被告對被告林躍勲、郭品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相違,其起訴自非合法。另被告梁嘉晉部分,則經梁嘉晉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依上開說明,被告對被告梁嘉晉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而無從移轉管轄。從而,原告對被告林躍勲、郭品逸、梁嘉晉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非合法,自應依法駁回。

㈢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無礙於原告另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向刑事訴訟現繫屬中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