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789號原 告 蕭智龍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淳凱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固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因刑事案件已脫離第一審法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紀淳凱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先行判決在案,並據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索引卡資料及送上訴函稿為憑。惟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章可參,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