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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原 告 蔡佩蓁被 告 黃錦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該次庭期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7頁、第45頁),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8日14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暱稱「王經理」之人。嗣「王經理」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千惠」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加入「財富聯盟」群組,並參加新股認購抽籤活動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9日1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不願意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依據前揭規定,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200萬元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自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