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898號原 告 AV000-B113528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蕭皓軒律師被 告 陳浩帆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12年9月7日至113年1月29日,於不詳時分,以網際網路連上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許○○」帳號,標題為「#人妻偷情」,張貼未經原告同意,由其於110年間不詳時間偷拍含有原告性生活床照等個人資料之性影像共7張以及生活照3張。被告復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暱稱「許○○」加入原告友人臉書好友,以此方式將前開含有原告性生活床照等個人資料之性隱私照片散佈於無關之第三人,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更使不特定人得由被告所散佈訊息判別遭曝光者為原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個人資料隱私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倘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請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財產,我根本不知道最後的判決會是什麼,我有什麼資格駁回,我經濟狀況不佳,也沒有錢請律師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人格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被告自述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並衡以兩造名下之財產、收入情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照相攝錄性影像,復以網際網路將之散布於臉書社群平台,且以文字加註「#人妻偷情」等犯罪手段低劣,並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