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原 告 沈妤珊被 告 許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沈妤珊(下稱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偉哲(下稱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透過LINE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張專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3年10月28日起,以假中獎之詐欺方式訛詐沈妤珊,致沈妤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29日15時10、11、13分依序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8元、4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李主任」指定之人,致原告受有14萬9,966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該次加重詐欺、洗錢所為犯行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關於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匯入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再經被告提領後將贓款轉交予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之分工行為所受之損害14萬9,966元,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6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8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均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66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有關命被告給付部分,因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