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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936號原 告 王怡文被 告 呂誌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高薪聘請不熟識之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郡哲 Jun Zhe」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8月28日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黃金價差合約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248巷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被告,因此受有1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不清楚的情況下收款,我沒有犯罪的意圖,只是想找一份工作;我有意願要賠償,但我現在沒有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7萬元予被告,被告已將該款

項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去向不明等情,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7萬元之損失,即屬可採。至被告雖辯以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附此敘明。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