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蘇宏德(地址詳卷)反訴被告即原 告 林迪利(地址詳卷)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8號),經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再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之規定。從而,刑事案件被告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自不得於前開程序提起反訴。
二、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蘇宏德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林迪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