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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原 告 王馨茹被 告 霍宥宏

羅文杞張家維

劉殷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雖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霍宥宏、羅文杞、張家維、劉

殷碩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上開被告因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

⒈霍宥宏部分:

被告霍宥宏與原告已於114年6月1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霍宥宏願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分期方式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對被告霍宥宏就關於本件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原告就系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原告願具狀懇請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針對被告霍宥宏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原告前揭對被告霍宥宏主張之內容觀之,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原告就已調解成立之損害範圍,再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狀到院日期114年6月24日),有就已經調解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故原告對被告霍宥宏所提之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⒉羅文杞、張家維、劉殷碩部分: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羅文杞、張家維、劉殷碩,上列被告之犯罪行為亦與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羅文杞、張家維、劉殷碩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