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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105號原 告 AV000-A113237(年籍、住址均詳卷)被 告 劉智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代號AV000-A113237女子(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為該法所定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性騷擾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姓名、住址則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智林(下稱被告)與原告係同事,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四路之環保課監測中心內(下稱環測中心),於A女收拾物品準備下班時,乘其不注意而不及抗拒,以突然抱住A女臉部並親吻A女嘴唇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身心受創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查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人格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工安工作,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致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7日交同居人收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