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原 告 王愷鈞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被 告 洪煜翔
張啓煜
洪萬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有關被告洪煜翔、張啓煜、洪萬得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煜翔、張啓煜、洪萬得與同案被告簡敬宇(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加入「鱷魚白」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0時11分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012元至郭峻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敬宇再於112年7月11日20時48分、20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18,000元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鱷魚白」指定之地點,使原告損失3萬8,012元,被告洪煜翔、張啓煜、洪萬得及同案被告簡敬宇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8,0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煜翔、張啓煜、洪萬得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煜翔、張啓煜、洪萬得被訴詐欺等案件,就原告所受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10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另對同案被告簡敬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