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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165號原 告 李奇福被 告 李奇清

陳明泉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就被告李奇清所犯毀損、誣告部分,雖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部分不另為無罪;就被告陳明泉所犯毀損部分,則判決無罪,然原告前已具狀表示,若本件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但書、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孜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