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原 告 李東明被 告 曾宗翰
陳郭照月
林素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所載之刑事案件案號,應更正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43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作成之114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裁定,於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案號誤載,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應將上開欄位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