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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原 告 林芝樺被 告 蔡政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蔡政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不詳姓名之人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於112年7月6日上午,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住處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詳起訴書),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餘引用刑事卷證。

二、被告:我沒有錢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取財而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受騙而交付被告100萬元(詳本案刑事判決書),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1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4年9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詳附民卷27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已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