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235號原 告 林芝樺被 告 陳麒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麒安應給付原告林芝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詳附民卷31頁筆錄)。
㈡、陳述: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50萬元(詳起訴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稱:我同意給付原告50萬元及利息,但要等我出監。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受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詳本案刑事判決書),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5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4年8月19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詳附民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