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247號原 告 劉又瑄被 告 伍天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這些資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
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然人憑證卡片、憑證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證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辦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復以華南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入華南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5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之居所,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11頁)附卷足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