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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289號原 告 許正彬被 告 宋綠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39、6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宋綠婕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被訴對原告許正彬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部分,原告曾於本院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545號),且兩造已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所涉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應有同一效力,原告復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