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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原 告 王麗娟被 告 陳躍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躍升(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暱稱「廖珮辰」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約定被告可因此獲得公司2成股份。被告與「廖珮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113年5月2日擔任浤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浤勝公司)之負責人,提供浤勝公司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浤勝聯邦帳戶),供「廖珮辰」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LINE群組「喜氣洋洋(散戶集中營)」、暱稱「Z琳」、「啟聖」、「T線上vip客服88號」向王麗娟佯稱:透過「T股市」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5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9萬元至浤勝聯邦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319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廖珮辰」,致原告受有27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願意賠償,但無法賠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該次加重詐欺、洗錢所為犯行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關於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經被告提領後將贓款轉交予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之分工行為所受之損害279萬元,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日寄存送達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同年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萬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等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