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377號原 告 吳彭麗英送達代收人 吳尚騰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被 告 邵政諭
黃偉禎
吳鴻偉
曹威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0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邵政諭、黃偉禎、吳鴻偉、曹威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零參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邵政諭、黃偉禎、吳鴻偉、曹威龍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零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邵政諭、黃偉禎、吳鴻偉、曹威龍自民國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林秋津」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秋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秋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假投資網站,以假投資詐術詐欺原告吳彭麗英(下稱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本案詐欺集團見原告有意願配合交付款項,乃利用原告對虛擬貨幣特性及交易方式一無所悉之處,指示原告聯絡被告曹威龍,而與被告曹威龍約定時間,接續交易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1,335,000元等值之泰達幣後,再由被告邵政諭於交易前夕,將其下線車手即被告曹威龍所需之泰達幣,透過被告黃偉禎、吳鴻偉層轉入被告曹威龍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以製造交易之假象。嗣交易所需之泰達幣成功移轉予原告,本案詐欺集團乃指示上開被告將所收取之贓款,以不詳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則因並未獲取對於購得泰達幣之實質受益權,致原告受有31,3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邵政諭、黃偉禎、吳鴻偉、曹威龍應連帶給付原告31,335,000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邵政諭、黃偉禎、吳鴻偉均以:願意所賺取的利潤賠償給原告,超過部分沒有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曹威龍則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邵政諭、黃偉禎、吳鴻偉、曹威龍於該次加重詐欺、洗錢所為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關於被告邵政諭、黃偉禎、吳鴻偉、曹威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林秋津」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依「林秋津」指示向佯為幣商之車手即被告曹威龍面交款項及購買泰達幣,再由被告邵政諭於每次交易前夕,將被告曹威龍所需之泰達幣,透過被告黃偉禎、吳鴻偉層轉入被告曹威龍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以製造交易之假象。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指示上開被告將所收取之贓款,以不詳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邵政諭、黃偉禎、吳鴻偉、曹威龍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之分工行為所受之損害31,335,000元,被告邵政諭、黃偉禎、吳鴻偉、曹威龍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時稱:我有出金過30萬元等語明確(刑事訴二卷第58頁),是其所受損害扣除上開30萬元後,應為31,03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邵政諭、黃偉禎、吳鴻偉、曹威龍連帶給付31,03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被告邵政諭之受僱人,於同日送達被告黃偉禎之同居人祖父,於同日送達被告吳鴻偉之受僱人,於同日送達被告曹威龍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至3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邵政諭、黃偉禎、吳鴻偉、曹威龍給付自114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均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邵政諭、黃偉禎、吳鴻偉、曹威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等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