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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65號原 告 王柏堯被 告 梁嘉妤

陳○勛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嘉妤、陳○勛及同案被告曹宏安(原告對同案被告曹宏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持刀械向原告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因而造成原告身心創傷,至今無法自理生活,需家人長期陪同開導身心及輔佐生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嘉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勛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及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達訴訟經濟目的。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在案。被告梁嘉妤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書可稽,原告復未聲請將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被告陳○勛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是被告陳○勛並非針對原告所受所損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勛與刑事被告曹宏安、梁嘉妤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陳○勛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陳○勛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陳○勛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綜上,本件依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