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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81號原 告 蔡明忠被 告 謝坤伸

王昱升

王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坤伸、王毓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被告謝坤伸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王毓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坤伸、王毓翔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明忠(下稱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毓翔、謝坤伸、王昱升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3年8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李振華」向原告傳訊訛稱:因想搬到臺灣生活,但申報財產有困難,請求協助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4日12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池玉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王毓翔指示謝坤伸、王昱升,持王毓翔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謝坤伸、王昱升再將款項交付予王毓翔,王毓翔再將收取之贓款上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坤伸、王昱升則均以:我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毓翔則以:我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謝坤伸、王毓翔於該次加重詐欺、

洗錢所為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關於被告謝坤伸、王毓翔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匯入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再經被告謝坤伸提領後,被告謝坤伸將贓款轉交予被告王毓翔,被告王毓翔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謝坤伸、王毓翔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之分工行為所受之損害10萬元,被告謝坤伸、王毓翔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坤伸、王毓翔連帶給付1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系爭10萬元款項,被告王昱升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王昱升與詐取系爭10萬元款項之人間存在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能證明該部分所生損害與被告王昱升前揭行為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被告王昱升就系爭10萬元款項損害間存在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昱升與被告謝坤伸、王毓翔連帶賠償系爭10萬元款項之損害,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4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被告王毓翔部分),於114年3月13日送達被告謝坤伸,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15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同年月24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王毓翔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謝坤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被告王毓翔給付自114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均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坤伸、王毓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有關命被告謝坤伸、王毓翔連帶給付部分,因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