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70號原 告 郭蕙芬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被 告 李榮盛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被 告 李岳峻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岳峻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榮盛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被告李岳峻部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岳峻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郭蕙芬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二、被告李榮盛部分被告李榮盛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該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有關被告李岳峻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有關被告李榮盛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