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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450號原 告 周昱慈 (住所詳卷)被 告 邱子菁 (住、均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619號,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066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原告須為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故若其非犯罪之被害人(直接保護對象),或所受損害非被告刑事案件犯罪所生,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㈡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同此見解)。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佐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各款之處罰規定,並不若同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需有前置犯罪如詐欺取財罪存在為前提,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兼及上述國家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各款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經查:

被告於113年7月2日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以113年度偵字第30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已記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LINE暱稱『張慧瑄』(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為『吳萱蓉』,但遍查全卷均無『吳萱蓉』相關證據資料,應為顯然之誤載,應本院逕予更正)接洽家庭代工事宜,『張慧瑄』告知相關工作內容、材料配送方式、帳戶補助費用並傳送代工協議,此有被告與『張慧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張慧瑄』以應徵家庭代工之詐術,待以提供相關資料、簽立契約等似是而非之求職流程取信被告後,再行捏造交寄個人金融帳戶獲得補助金之不實理由誆騙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求職心切增加收入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等語,顯然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嗣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19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未認定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時,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而為之,故未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詐欺集團對原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於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至多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除得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外,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毋庸就此另為准駁,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