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401號原 告 陳慧中被 告 陳森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6時8分許,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及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名片、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0000-0-00」字樣之自拍相片影像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前揭個人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被告名義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豪」向原告佯稱:可儲值並操作遊戲娛樂城云云,向原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共繳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原告因此受有1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確因被告提供國泰帳戶、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1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4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9日寄存送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同年月19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