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431號原 告 戴語彤(原名:陳薏涵)被 告 張弘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之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498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被告先向不知情收款者取得帳戶後,再以三方詐欺手法,使用臉書暱稱「Tong Sam」、LINE暱稱「黃先生」佯稱欲換匯人民幣,並提供假轉帳證明擷圖,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事實詳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656號、3198號、6808號起訴書)。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㈡、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同意按高雄地檢署前揭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原告損害金額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受騙而匯款人民幣2萬元到不詳換匯業者,兌換為新臺幣8萬4千6百元後,再轉入王酩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新臺幣8萬4千6百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應非因本案刑事犯罪所生而尚未返還之損害,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千6百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4年4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即逾8萬4千6百元部分及該部分按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