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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80號原 告 胡林芬被 告 林育生

黃育承許智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胡林芬請求被告林育生、黃育承、許智惟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案,業經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69號受理(下稱前案),今原告又於114年4月24日,就前揭被告三人之同一損害賠償案件重複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後案),顯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揭說明,本件重複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原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前案,並不因本院駁回原告後案之請求而受影響,仍由本院審理,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