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原 告 盧宥駩被 告 曾麒峵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盧宥駩(下稱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曾麒峵(下稱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案件被告林子勛共同施用詐術,對於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責賠償云云。惟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被告與林子勛共同所為,是被告即非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於原告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案件被告林子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珮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