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65號原 告 陳合佳被 告 劉世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62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拿原告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
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既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收取原告因遭詐交付給車手黃承恩之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900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9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㈠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