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83號原 告 吳明哲被 告 LESTARI(印尼籍;中文姓名:塔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因被告LESTARI(下稱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289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7萬3,000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無須為任何損害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又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無何侵權行為,然被告為前開行為係出於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既經本院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調查屬實並論述綦詳,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認為真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與身分不詳之「TOMAS」間,既為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被告為共同行為人等節,亦經前開判決認定無訛,則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向被告於114年6月20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陳報之受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本院刑事卷第49頁背面)以郵務寄送,於114年9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失57萬3,000元,以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