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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26號原 告 張廷光 (住所詳卷)被 告 謝孟珊 (住所詳卷)

洪榮祥 (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孟珊、洪榮祥被訴詐欺等案件,均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未為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參諸前述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毋庸就此另為准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