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38號原 告 鍾欣妤訴訟代理人 嚴文宏被 告 劉恆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恆志應給付原告鍾欣妤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恆志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鍾欣妤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㊀請求判決被告劉恆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附民卷6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㈡、陳述:㊀原告受騙而於113年3月6日匯款5萬、5萬元到劉恆志之中信帳戶,合計10萬元(詳附民卷6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㊁又原告因本案而承受精神壓力,影響生活及工作,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屬必要且合理。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㈡、陳述:否認幫助詐欺,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理 由
一、本院於115年4月8日之審理期日,原告及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附民卷57、59、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恆志侵害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以被告劉恆志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恆志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受騙而將1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詳本案刑事判決書),為此原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1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雖另略稱「原告因本案而承受精神壓力,影響生活及工作,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屬必要且合理。」等語,然本案被告經刑事起訴之事實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估且不論告訴人即原告是否得舉證及得請求精神損害之慰撫金,因為「訴之聲明欄」所載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即上開5萬元並未記載於「訴之聲明欄」。稽諸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本院僅就「訴之聲明」欄請求之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判決,至於「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前揭5萬元,則無庸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4年5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