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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原 告 莊旻蓁被 告 王薏瑄

方仁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56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薏瑄、方仁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其中被告王薏瑄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被告方仁穎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薏瑄、方仁穎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被告王薏瑄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嗣於112年5月9日13時21分許被告王薏瑄自彰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元後轉交給被告方仁穎,原告因此受有7萬元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薏瑄、王方穎則均陳以: 我願意賠償給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所載受騙及匯款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王薏瑄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方仁穎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原告受有7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王薏瑄、方仁穎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共同正犯,依前述規定,應就原告所受之7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薏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被告方仁穎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