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761號原 告 張鈞凱被 告 張弘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之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498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張弘昇應給付原告張鈞凱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使用LINE暱稱「周瑋峻 室內裝修設計」私訊原告,佯稱請原告代買價值2萬5千元之遊戲點數,張弘昇並詐騙另一被害人楊志翔匯款至原告之蝦皮賣場虛擬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價值2萬5千元之遊戲點數交付被告,惟事後楊志祥因未收到商品取消訂單,該筆款項經查未實際轉入原告帳戶,原告實際損失金額為2萬5千元(事實詳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656號、3198號、6808號起訴書)。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聲明及陳述:同意按高雄地檢署前揭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原告損害金額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受騙而購買價值2萬5千元之遊戲點數交付被告(詳本案刑事判決書),為此原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2萬5千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千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4年6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