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08號原 告 朱祐熙被 告 劉恆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恆志應給付原告朱祐熙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恆志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朱祐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㊀請求判決被告劉恆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受騙而於113年2月29日匯款3萬元到劉恆志之土銀帳戶(詳附民卷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㈡、陳述:否認幫助詐欺,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理 由
一、本院於115年4月8日之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附民卷43、45、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恆志侵害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以被告劉恆志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恆志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受騙而將3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詳本案刑事判決書),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之其餘請求金額3萬元(6萬減3萬等於3萬),原告未敘明請求項目及依據,又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四度通知原告到院說明,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尚難遽認此部分與被告劉恆志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為此,逾3萬元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4年6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