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09號原 告 葉佳惠被 告 劉恆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恆志應給付原告葉佳惠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恆志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葉佳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㊀請求判決被告劉恆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受騙而於113年3月2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到劉恆志之郵局帳戶,合計20萬元(詳附民卷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㈡、陳述:否認幫助詐欺,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理 由
一、本院於115年4月8日之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附民卷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恆志侵害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以被告劉恆志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恆志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受騙而將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詳本案刑事判決書),為此原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4年6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