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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966號原 告 陳桂金(地址詳卷)被 告 李梓萱(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案犬隻將我弄傷,侵害我的權利,我要被告賠償我精神上的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與本案犬隻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權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年紀、工作及收入情形、身心與生活狀況(見附民卷第9頁;114年度易字第375號偵卷第13頁、易字卷第11至15頁、第40頁),並參酌本案事件之發生原因、原告身體遭受侵害之情節,兼衡前述被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毋庸徵收裁判費,且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然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