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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994號原 告 劉懿仁被 告 莊原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A03因其妻A02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4時15分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原告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前之道路,並在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上,留置聯絡電話後隨即離去。適原告於同日14時15分許,駕車欲自上址離去時,發覺本案車輛阻擋其出路,遂撥打上開聯絡電話要求移動本案車輛,嗣被告於同日14時17分許抵達上址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以強暴方式使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拒絕移置本案車輛。嗣因原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勸說後,其妻A02始將本案車輛鑰匙交付與被告,由被告於同日14時49分許,將本案車輛駛離。㈡嗣員警離去後,被告旋即於同日14時53分許返回上址,續與原告爭執,並於原告欲行駕車離去時,由被告走向原告之車輛駕駛座旁,乘原告尚未關閉車門之際,徒手抓握原告所駕車輛之方向盤;嗣被告A03因見原告已發動車輛,遂步行至原告之車輛前方逗留、徘徊,直至同日15時3分許始行離去,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