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3號原 告 余泑儒被 告 陳子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為圖每個帳戶出租1至2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的租金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放在該處郵箱上,而任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拿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受騙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1萬3,056元至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11萬3,056元,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11萬3,056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數額之11萬3,056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5年5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056元,及自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某時,假冒7-11交貨便平台交易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賣場設定錯誤,須操作匯款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2月19日 20時54分許 49,912元 114年2月19日 20時58分許 46,031元 114年2月19日 21時00分許 17,1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