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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7號原 告 李華萍 年籍資料、住居所均詳卷被 告 梁育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華萍(下稱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梁育欣(下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25日11時13分許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在直播間下標購買珠寶須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兆豐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沒有工作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35

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確因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1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萬2,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3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均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有關命被告給付部分,因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游芯瑜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