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原 告 蔡宇閎被 告 劉子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原告謊稱中獎需確認帳戶轉帳功能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日14時10分許及同日14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萬元,共計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受騙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5萬元,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5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數額之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5年2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