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原 告 張玉芳被 告 楊明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2時24分許,僅因原告擋住螢幕妨害其點歌,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併淤紅之傷害,被告並於事發後立即逃離現場,故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20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在案(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所提上訴,亦經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而支出急診費用450元、身心科看診2次共300元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日期乃均介於115年1月6日至同年5月25日間,看診科別分別為一般科及身心內科,並無與案發當日即114年9月27日前往建佑醫院急診外科就診相關之單據;且身心內科部分之單據,其日期與案發之日均相隔數月,尚難認與本案傷害事件間存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被告自述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並衡以兩造名下之財產、收入情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本件為故意傷害之侵權型態、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過程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