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原 告 張湘盈被 告 洪麟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5日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洪麟傑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已於115年1月27日審判期日經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115年4月8日9時51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