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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39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子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子維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母親高麗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其胞弟劉○(000年0月生)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李佩樺等11人施予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李佩樺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樺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不待被告劉子維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卷第176頁),復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提款卡為其持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母親將本案2帳戶交給我保管和使用,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在臺北遺失,我隔天回高雄才發現我這二個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25至30頁)。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持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

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25至30頁),並與證人高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25至30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李佩樺等11人(下稱告訴人11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11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9至52頁、第81至82頁、第111至115頁、第127至129頁、第145至146頁、第171至173頁、第197至200頁、第217至220頁、第235至240頁、第269至272頁、簡卷第36至38頁),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以及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3頁、第65至69頁、第104至105頁、第135至140頁、第153至165頁、第177至180頁、第186至191頁、第207至211頁、第227至229頁、第247至261頁、第279至280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又觀諸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於告訴人11人匯

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承諾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戶必不致於使用前遭被告或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11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足徵本案2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上開時間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已報案,惟縱被告確有報案,但依其所述之報案時間,乃告訴人11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且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款項之後所為(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此事後報案之舉,自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已預見是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仍率爾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均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11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乃是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犯罪事實僅認定本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李佩樺等10人受騙匯款,然漏未認定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林虹彣受騙匯款得為本院併予審理之部分,則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違誤,且所憑據之量刑基礎事實亦有不當。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11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立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實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11人遭詐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8萬餘元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11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詐欺所得贓款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立於幫助地位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對洗錢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輕微等情,認如對其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李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李佩樺佯稱:贈送電影票活動抽中商品,可兌換現金,只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李佩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A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57分 1萬元 2 王睿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21分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王睿淵佯稱:參加抽獎需先匯款云云,致王睿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A帳戶 113年4月2日14時6分 5,000元 3 王筱涵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4月1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王筱涵佯稱:抽中蘋果IPHONE15手機,領取需確認帳戶轉帳功能云云,致王筱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A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45分 2萬元 4 蘇蕴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5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蘇蕴華佯稱:繳納核實金即可參加活動領獎云云,致蘇蕴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A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47分 4,000元 113年4月2日14時17分 1萬元 113年4月2日14時18分 1萬元 5 周泓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周泓名佯稱:中獎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周泓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A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57分 2,000元 6 蔡宇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23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蔡宇閎佯稱:中獎領取獎金需確認帳戶轉帳功能云云,致蔡宇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A帳戶 113年4月2日14時10分 3萬元 113年4月2日14時18分 2萬元 7 廖怡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3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廖怡誠佯稱:抽中獎金及IPHONE15 PRO手機, 中獎需確認帳戶轉帳功能云云,致廖怡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A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39分 4,000元 8 王昱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王昱凱佯稱:抽中演唱會門票,中獎需確認帳戶轉帳功能云云,致王昱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A帳戶 113年4月2日14時5分 2,000元 9 林依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2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依萱佯稱:贈送電影票活動抽獎抽中商品,兌換現金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B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42分 4萬123元 10 宋思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宋思妤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領獎云云,致宋思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B帳戶 113年4月4日0時54分 9萬9,999元 11 林虹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2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林虹彣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領獎云云,致林虹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B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46分 2萬9,985元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30號 簡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07號 簡上卷 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2